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评估各地农业绿色发展水平,引领农业全面绿色转型,农业农村部制定了《农业绿色发展水平监测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开展农业绿色发展水平监测评价是一项技术性强的工作。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创新工作方法,精心组织实施,确保监测评价科学严谨。一是强化工作协调。与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分工负责,协同推进。二是把好数据质量。拓展数据渠道,规范工作程序,严格数据审核,确保监测评价结果真实可靠。三是用好评价结果。依据监测评价结果,找准薄弱环节,加快补齐短板,提升农业绿色发展水平。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3年10月18日
农业绿色发展水平监测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决策部署,客观反映各地农业绿色发展进展,引领农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体制机制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十四五”全国农业绿色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绿色发展水平的监测评价。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农业绿色发展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全国农业绿色发展水平监测评价。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监测评价工作,审核监测评价数据,汇总分析农业绿色发展情况。
第四条 监测评价工作每年开展1次,评价上一年度农业绿色发展总体水平。
第二章 评价内容与指标
第五条 评价指标按照以下原则设置:
(一)坚持分类指导。立足不同生态类型,设置体现整体性的共性指标和差异化的个性指标,全方位多角度反映农业绿色发展情况,引导各地探索不同资源禀赋条件下的农业绿色发展路径模式。
(二)坚持目标导向。全面对标未来一段时期农业绿色发展主要目标,科学设置不同指标的目标值和权重值,更好体现指标体系的导向作用,推动各地找差距、补短板、强弱项、提水平。
(三)坚持动态优化。在保持评价指标体系总体稳定的基础上,根据农业绿色发展重点任务变化,适时调整优化评价指标,提升监测评价工作的适应性和适配度。
(四)坚持科学规范。衔接国家现行统计体系,统一指标口径,规范指标解释,科学采集数据,确保指标可衡量、数据可获取、结果可评价。
第六条 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包括资源节约利用、产地环境治理、农业生态修复、绿色产业发展、绿色技术支撑等五类一级指标、18项二级指标及指标权重。
(一)资源节约利用。主要反映农业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水平,包括耕地保有率、耕地质量等级提升、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3项指标。
(二)产地环境治理。主要反映农产品产地环境治理的水平,包括化肥利用率、农药使用强度、秸秆综合利用率、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农膜处置率等5项指标。
(三)农业生态修复。主要反映农业生态系统保护修复的水平,包括森林覆盖率、草原综合植被盖度、水土保持率、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村庄绿化覆盖率等5项指标。其中,森林覆盖率和草原综合植被盖度为二选一的菜单式指标。
(四)绿色产业发展。主要反映绿色低碳农业产业发展和质量效益水平,包括单位农业增加值能耗、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规模占食用农产品比重、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总体合格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4项指标。
(五)绿色技术支撑。主要反映科技等对推动农业绿色发展的支撑保障能力,包括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率、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等2项指标。
第七条 对监测评价年度内获得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通报表彰表扬、经验推广或通报批评等情况,予以相应加分或扣分。
第八条 农业绿色发展水平监测评价综合得分为各指标得分加权之和,加上加分项,减去扣分项。
第三章 评价程序与方法
第九条 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做好指标数据采集整理,强化数据质量检查,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确保数据真实有效,并按时报送农业农村部。
第十条 监测评价数据按以下途径获取:
(一)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调查数据;
(二)行业部门发布的行业统计数据和相关行政记录数据;
(三)现有统计调查制度未覆盖的数据,由行业部门组织开展监测采集。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发展规划司组织审核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的数据。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由相关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提供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农业绿色发展水平监测评价,编制监测评价分析报告,按程序报批审定。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组织第三方机构适时发布农业绿色发展水平监测评价结果,供各地在工作中相互借鉴、相互促进。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和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采取适当方式,推介经验做法和典型模式。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农业绿色发展水平监测评价办法和指标体系,开展市县农业绿色发展水平监测评价。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发展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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